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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温家庄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

(2015)叶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温家庄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宣某某以给叶县叶邑镇止张村村民田某某儿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田某某现金386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宣某某以给叶县叶邑镇止张村村民田某某儿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田某某现金38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宣某某亲属主动退赔部分赃款,被害人田某某撤回对宣某某的控诉,并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收条、谅解书、撤诉书、收条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某当庭认罪,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典瑞丰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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