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GH0792的黑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48.84mg/d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车辆照片、查获经过、结案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GH0792的黑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48.84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查获经过、结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系传唤到案。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血样提取。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姜某某没有办理驾驶证。 7、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064号证实经检测,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8.84mg/100ml。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其在新五街的一个饭店吃完饭后,在饭店碰见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邀其坐他的车将其送往单位。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豫GH0792黑色雪铁龙轿车的车主,也是姜某某的父亲,以及姜某某没有驾驶证并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10、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其和朋友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荷塘月色酒店吃饭,期间其喝了大概三两左右红酒,饭后其无证驾驶其父亲的车牌号为豫GH0792黑色雪铁龙轿车行驶至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然后被交警带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院抽血化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