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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男,1990年6月8日出生。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6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男,1990年6月8日出生。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桥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5.53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某某·麦麦提、白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某某·艾麦尔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某某·艾麦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有异议,但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桥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5.53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的基本情况。

书证莎车县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书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书证盗窃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图。

6、书证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发现有人沿街扒窃,追寻到一修车店门前,发现嫌疑人,经盘查,搜查出赃物,后随将嫌疑人控制,并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7、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某某·艾麦尔正在维修的摩托车储物箱内搜查出所盗窃的手机情况以及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8、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牧价鉴字(2014)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某某·艾麦尔所盗窃的华为手机价值625.53元。

9、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白某某、王某对被告人某某·艾麦尔进行辨认的事实。

11、证人白某某2014年10月7日的证言证实有两个新疆人到其摩托车店修车,修车店的人没有打开过摩托车的储物箱。(见侦察二卷第52-54页)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南干道与文化路交叉口一电器经营部工作时,有两个新疆人到其店内修摩托车,有公安民警过来,从摩托车内搜查出白色手机,后公安民警将这两个人带走的事实。

13、证人某某·麦麦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他和某某·艾麦尔一起到文化路一修车店内修理摩托车,喝酒后,某某·艾麦尔让他一起去偷东西,后某某·艾麦尔偷到一白色手机,放到摩托车的储物箱里,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18时许,他骑自行车沿和平路去体育中心,把手机放到了上衣右侧的口袋内,后发现手机被盗走的事实。

15、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18时许,他和某某·麦麦提一起上街偷东西,他从一骑自行车的男子上衣口袋内偷走一部手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艾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某某·艾麦尔有盗窃犯罪前科,对其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巧荣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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