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台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台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柳青路绿都城小区,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银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286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台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现场图、到案经过、电动车保修卡、收据等相关书证,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告人台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台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台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柳青路绿都城小区,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银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2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台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台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原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9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台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4、案发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飞鸽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867元。 6、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及用户保修凭证等证实2012年6月19日,其将电动三轮车放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城小区其家楼下的车棚里,20日早上5时左右,其父亲还看到电动三轮车,6时左右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其电动三轮车是银白色的飞鸽电动车,2012年5月18日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 7、被告人台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20日左右早上5、6点钟,其在开发区一中对面的绿都城小区一个单元口前的车棚里盗窃了一辆银色的电动三轮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