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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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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4月24日。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新乡市老新延路永良超市门口,因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娄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眼打伤,造成其左眼球破裂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左眼所受损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娄某群、杨某某、李某等证言;被告人娄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娄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希望从轻处理。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被告人与被害人赔偿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新乡市老新延路永良超市门口,因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娄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眼打伤,造成其左眼球破裂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左眼所受损伤属重伤。

被告人娄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协议已履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娄某某户籍证明、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无记录犯罪及案发现场位置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娄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证人娄某群辨认被告人娄某某就是殴打张某某的被告人。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眼所受损伤属重伤。

5、证人娄某群、杨某某、李某、娄某亮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新乡市老新延路永良超市门口,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打架,到跟后发现张某某用手捂住左眼,脸上都是血,坐在地上,后他们和娄某某、张某某一块去医院看伤的情况。

6、证人黄某国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0月份曾给张某某治疗眼伤,张某某左眼有外伤史,但不能确定本次伤与以前的伤有某种关系。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9日晚上11点左右在老新延路永良超市门口,其和娄某某发生口角,娄某某用手扇自己,正好扇到左眼上,感觉眼很疼,眼里向下流血就蹲到地上,其他人就到跟了,后一块去医院看伤。是娄某某共交医药费1万多元钱。在此前自己的左眼有外伤,2011年左右自己的左眼视力模糊看不见东西的情况。

8、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30分左右,因张某某欠其钱,让李某开车去的。到张某某家楼下附近见到他,发生口角后造成张某某左眼受伤,其支付1万元医药费。在庭审时承认是其给张某某造成眼伤的情况。

9、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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