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勃、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新红检公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重新计算。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变更起诉内容,本案审理期限应自2015年1月4日重新计算,即从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通过耿某收回尚某某欠本公司的债务1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超供述与辩解,证人耿某、尚某某、李某燕等证言,被害单位张某某陈述,审计报告,书证被告人张超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张超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超具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侵占公诉机关追加的这7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英豪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尚某某欠款只有4万元,张超离职后已跟公司结清债务,本案认定张超职务侵占11万元不准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英豪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耿某收回了尚某某欠本公司的债务12万元(耿某替尚某某将这12万元还给英豪公司,其中耿某出了5万元给了张超(银行转账),剩余的7万元其给张超打了一张75600元的欠条,其中5600是利息,并商量由张超交公司12万元算该债务结清。张超向耿某提出共同成立“锦都商贸有限公司”,后张超将75600元的欠条以“债转股”的形式与耿某成立“锦都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张超向英豪公司转账1万元,余款1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超的个人基本情况。 2、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03)黄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超系抓获归案。 4、河南英豪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公司注册登记及变更信息的相关情况。 5、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张超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业务管理工作,聘用期为一年。 6、欠条证实2013年2月2日,耿某写下欠条,内容为耿某欠张超人民币75600元,归还期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 7、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证明证实经查找,公安机关未找到关于张超占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9%股份的协议之类的文书。 8、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2月2日,张超出具证明: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尚某某所欠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万元已付清,就此双方无任何债务纠纷。 9、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新会审字(2013)第423号审计报告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3年1月30日会计资料反映尚某某欠款139300元。 10、被害单位张某某陈述证实张超是其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尚某某以前欠英豪公司八十万元,6月初的时候,耿某来公司问他帮公司从尚某某处要回的12万块钱到公司账上没,耿某说2月2日其转账给了张超5万元,6月初给了7万元,不知道是现金还是转账。这12万元,张超给其转账1万元,剩余的11万元张超没有给公司。当时公司将尚某某的欠条交给张超,委托他去要这一笔钱,按公司账上显示是139300元,但其只要求张超要回12万元就算结了,并要求张超在2013年2月1日将该款交公司财务。张超当时说要回来了,后来发现该款并未收回,这笔款是张超委托耿某去要的。张超是2013年3月31日离开公司,离职时,张超写的书面材料上提过离职后的债务问题与他个人无关,但其不认同这种说法,因为金融业规定,他以前所从事的工作所涉及的经济问题是终身制。最后其在离职报告上签了字,其认为张超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所以就签了,当时其还不知道张超在外面办了公司,更不知道他拿了公司的钱。其之前也未与张超约定过张超占英豪公司49%的股份。两张均为2013年2月2日的欠条和证明,其不清楚哪张在先,欠条的欠款人签字是耿某的字,欠条内容是张超写的,证明的内容和签字都是张超写的,其认识张超的签字。并证实其公司有印章使用的规定,使用印章必须经过其同意和签字,公司还有“用章登记簿”。张超有其保险柜的钥匙,可以直接打开保险柜取印章,其不在公司事,张超必须向其汇报同意后才可使用。 11、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其和英豪公司算是合作关系,2012年9月8日,英豪公司张超给其打过60万元,这是英豪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这60万元董事长张某某也知道。尚某某欠英豪公司也是其一项业务,当时尚某某欠公司钱,后来陆续都协调回来,最后一笔是12万元,当时张某某要求年前公司平账,尚某某还不了,因为其和尚某某是朋友,所以愿意替尚某某将这12万元还给英豪公司,尚某某给其打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其就出了5万元给了张超(银行转账),并商量由张超交公司12万元,剩余的7万元其给张超打了一张75600元的欠条,其中5600是利息。2013年5月底,尚某某将12万元还清,其本想将7万元钱还给英豪公司,但张超于2013年4月底或5月初向其提出共同成立“锦都商贸有限公司”,后他们共同出资22万元成立了“锦都商贸有限公司”,张超不算欠条的债转股,实际出资2万元左右,其算上欠条共出了19万元。后来其退股了,张超退给其10万元(12万元其自愿要回10万),现在公司是张超的。并证实欠条所欠款项是英豪公司的,张超是以个人名义入股成立锦都公司。 12、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其欠英豪公司的12万元,耿某替其向英豪公司还清,其给耿某打了一张欠条。耿某替其还钱是2013年2月初,耿某曾在英豪公司张超办公室打了张欠条,当时其在场,但欠条内容其不清楚,最后张超代表公司将欠条拿走了。2013年5月份,其把12万元给了耿某,耿某还给了他原来欠英豪公司的所有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