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以谎称父亲张某某在文化局上班,认识河师大新联学院领导,可以找熟人给学生王某某办理转专业为名,骗取学生王某某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投案证明、收到条等书证、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以谎称父亲张某某在文化局上班,认识河师大新联学院领导,可以找熟人给学生王某某办理转专业为名,骗取学生王某某现金6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书证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及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4日10时许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的事实。 5、书证收到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张某家人退回赃款6000元。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人是张某。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不在新乡市文化局上班,在新乡县电影公司上班。其并不知道儿子张某诈骗别人钱的事情。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她从手机QQ上看到一个自称张某的男的,说他父亲是市文化局的领导,能帮她换专业。2014年4月份,张某开着白色的荣威来接她一起到延津的一个信用社取了6000元,她在学校门口把6000元钱交给了张某,后来张某事情也没办成,也不退钱,她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他通过微信把河师大新联学院的王某某加为好友,2014年4月,王某某给他说要转专业,想从国贸转到英语,他谎称自己的父亲在文化局上班,说可以办这件事。开始他说要1万元,王某某说贵,最后他们商定是6000元。过了几天,他驾驶豫GZW350白色荣威轿车到王某某的学校门口接到王某某后,就到延津县榆东新村一个信用社取了6000元钱,饭后他就把钱拿走了。后来这些钱他都日常花销了,但他骗王某某说钱已经给别人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刑期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巧荣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