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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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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樊庄村南口,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打伤,至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亭、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证明等书证、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樊庄村南口,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打伤,至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书证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樊庄村南口。

4、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

5、调解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6、证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证人的基本情况。

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犯罪现场指认情况。

8、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4)8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8、证人张某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他去村里玩时,走到学校门口,看见张某某正在和宋某某打架,张守某在旁边。他赶快过去,把宋某某拉开,之后把宋某某拉回家,后来他们又打架的事就不知道了。

9、证人张某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上23时左右,听说学校门口有人打架,他去看热闹。当时宋某某正和张守某对骂,张守某的弟弟张某某用铁锹去拍宋某某,宋某某的老婆去拉,张某某就用铁锹去拍宋某某的老婆,这时村里的张某东过来,把他们拉开,又把宋某某推回家。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正说事时,宋某某一家四口又出来了,宋某某走到张守某跟前,俩人又互骂起来,派出所的人正劝解时,宋某某的大儿子宋某某和张某某又打了起来,宋某某用拳头先打了张某某一拳,后二人打倒在地上,宋某某的老婆来拉张某某时,又被张某某踢翻在地,后被派出所民警和其他人拉开。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和张某立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宋某某用拳打张某某面部的事实。

11、证人张守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用拳打了张某某的面部,张某某鼻子受伤的事实。

12、证人张某亭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上,其爱人宋某某喝酒后回家后给张守某打电话说钱的事,二人在电话里骂了起来,然后宋某某从家里出来,他怕出事就追跑了出来,到跟后,看到张守某的弟弟张某某正在用一把铁铲拍宋某某,边拍边骂,张某某二话不说就用铁铲拍她七、八下,打过后,其村的张某东把宋某某推回家,她跟着回家后,就感觉胳膊腿疼,宋某某一看她也被打了,心里不好受,就掂着一把菜刀从家里跑了出来,她赶紧追上,把菜刀夺下来,丢到了路边,他俩一起到了张守某家门前的小卖部,当时公安民警也在,民警了解过情况后,就让她去医院看病,这时张守某又骂宋某某,他俩又打开了。

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晚22时,他在家出来后和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宋某某用拳打他的面部,将他打倒的事实。

1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6日晚22时,其弟弟宋培领给他打电说家里有事,他和回家走到学校门口,看到张某某正用铁锹打他妈,他就上前用拳头打张某某俩下,二人打在一起后被别人拉开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刑期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巧荣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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