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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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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村天缘泡沫厂内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W3070的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沿新乡市开发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八路北段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26.71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车辆照片、查获经过、结案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村天缘泡沫厂内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W3070的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沿新乡市开发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八路北段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26.71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叶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血样提取。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叶某某驾驶证的相关信息。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288号证实经检测,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6.71mg/dL。

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5日14时许,其在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村天缘泡沫厂内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W3070的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沿新乡市开发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八路北段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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