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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鹏冒名张洋,以帮助被害人于某某要回贞元集团的集资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的信任。之后以各种理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现金24000元,后张鹏将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鹏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鹏对其从于某某处取款2.4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并未欺骗于某某,事后已还款4500元,并给于某某打过借条,不构成诈骗,同时辩称自己在案发后拨打了“110”,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鹏冒名张洋,假称系北京“意美达”隐形纱窗有限公司驻安阳办事处的总经理,以帮助被害人于某某要回贞元集团集资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的信任。之后以购买手机、工地急需钱等理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共计人民币24000元。张鹏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于某某现金2500元,并将一部“苹果”4s手机、一辆“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手表、一条项链、一块佛坠(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4507元)赔偿给被害人于某某,其余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鹏的供述证明:2014年5、6月份期间,其释放不久后,在安阳市香格里拉小区安装纱窗时认识了在小区物业工作的于某某。其冒名张洋,称自己系北京“意美达”隐形纱窗有限公司驻安阳办事处的总经理,在得知于某某家人在贞元集团集资后,其谎称和贞元的总经理骈某某的女婿是发小,能帮助她把集资款要回来,以此取得于某某的信任。后其先后三次以急需工程款等理由从于某某处拿了24000元,但在案发前归还了4500元。从于某某处拿的钱其买手机、电脑、电动自行车以及平时吃喝、嫖娼用了。

二、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其在香格里拉物业工作期间认识了张鹏,张鹏自称张鹏,是北京“意美达”隐形纱窗有限公司驻安阳办事处的总经理,父母都是退休工人,月收入6000多元,并称自己在巴黎春天有套150平方的住房,姑父是六中的校长,叔叔是文泰派出所的所长,自己和贞元集团的老总骈某某的女婿是发小,能帮其将在贞元集团的集资款要回来。后张鹏借故自己在郑州的工地用钱等理由,先后骗走其24000元。案发前还给其2500元,赔偿给其一部“苹果”4S手机、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块银灰色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

三、价格鉴定意见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张鹏赔偿给于某某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507元。

四、书证:被告人张鹏所印制冒充张洋的名片。

五、被告人张鹏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6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干工程借款等借口骗取财物,并将大部分款项挥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其辩解不属于诈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鹏辩解称案发前归还被害人4500元现金,被害人只认可2500元,被告人张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供述也不稳定,故只能认定其退还2500元现金。被告人张鹏案发后虽拨打了“110”,但其并非因自己骗取他人财物而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为在被害人拦住后逃脱,故其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16993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陈文馨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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