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收购赃车予以贩卖,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闫某某及其父亲住处搜查出六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山地自行车、一台电视机,均为被盗或来历不明物品。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103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物品联想手机一部、优购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踏浪电动车两辆,斯彼特电动车一辆,木兰电动车一辆,蓝克雷斯自行车一辆,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