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静静,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郭振宇,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静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静静及其辩护人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静静伙同郑某甲(另案处理)与郑某乙签订了一份价值190万元的煤炭购货合同。郑某乙于2012年12月19日在台前县建设银行转给被告人贾静静所在山西省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元。按合同约定,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七日内装车,但该公司以没有车皮计划为由未履行约定装车发货。2013年春节后,郑某甲通知郑某乙车皮计划已经下来,货已上站,要求郑某乙支付运费。2013年2月18日,郑某乙在台前县建设银行又转给山西省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但被告人贾静静未按合同发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贾静静从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郑某乙公司建行账户中10万元。经郑某乙多次联系催促,被告人贾静静扔未履行合同也未将货款退给郑某某乙。后,郑某乙与贾静静、郑某甲失去联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静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静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贾静静犯有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静静伙同郑某甲(另案处理)与郑某乙签订了一份价值190万元的煤炭购货合同。郑某乙于2012年12月19日在台前县建设银行转给被告人贾静静所在山西省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元。按合同约定,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七日内装车,但该公司以没有车皮计划为由未履行约定装车发货。2013年春节后,郑某甲通知郑某乙车皮计划已经下来,货已上站,要求郑某乙支付运费。2013年2月18日,郑某乙在台前县建设银行又转给山西省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但被告人贾静静未按合同发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贾静静从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602103010300000030738汇入郑某乙公司建行账户41001519810050202175中10万元。经郑某乙多次联系催促,被告人贾静静扔未履行合同也未将货款退给郑某乙。后,郑某乙与贾静静、郑某甲失去联系。2013年12月12日,洪洞县万森源煤化公司向贾静静账户打入货款195万元,被告人贾静静当日上午取走现金30万元,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民警通过警务综合应用平台预警管控系统于当日10时38分在洪洞县支行古槐分行将网上逃犯贾静静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静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静静作为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购货合同后,骗取受害人信任,取得大量煤款定金、运费后,虚构事实、隐瞒实际履行能力,采取逃避方式使受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静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静静的刑期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贾静静将涉案款人民币180万元予以退赔,退还给被害人台前县亿创煤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195号
被告人贾静静合同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2014)台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七行“被告人贾静静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现更正为“被告人贾静静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