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庆朋,曾用名赵大龙,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庆朋伙同他人在台前县马楼乡大寺张村南的树林处将正去上学的学生秦某甲、秦某乙截住,将随身携带的刀子拔出对二人进行恐吓,后抢走秦某甲现金10元,抢走秦某乙现金6元。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庆朋在台前县马楼乡大寺张村东的大堤下坡处将正去上学的刘某甲、刘某乙截住,对二人进行恐吓,并殴打受害人刘某甲,后抢走刘某乙现金1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庆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庆朋伙同他人在台前县马楼乡大寺张村南的树林处将正去上学的学生秦某甲、秦某乙截住,将随身携带的刀子拔出对二人进行恐吓,后抢走秦某甲现金10元,抢走秦某乙现金6元。
事实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庆朋在台前县马楼乡大寺张村东的大堤下坡处将正去上学的刘某甲、刘某乙截住,对二人进行恐吓,并殴打受害人刘某甲,后抢走刘某乙现金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朋使用威胁、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庆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庆朋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