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甲茸壮骨痛痹胶囊”、“复方川灵定喘胶囊”,利用手机与购药者联系,利用农行银行卡收取假药款3732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甲茸壮骨痛痹胶囊”、“复方川灵定喘胶囊”,利用手机与购药者联系,利用农行银行卡收取假药款3732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其他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侯文玲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