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5时38分,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BNB890的本田黑色摩托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兰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58.52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谷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谷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5时38分,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BNB890的本田黑色摩托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兰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58.52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系查获到案。 4、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031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58.52mg/dl。 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及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其和谷某某等几个糖果KTV的同事下班后在一起喝酒,早上8时许,谷某某骑车回家了。 7、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2日凌晨6点左右,其和十几个同事在糖果KTV1楼V07房间喝酒,其喝了大约4瓶啤酒,大约9点钟,其驾驶豫BNB890黑色本田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公安局北侧大约10米处,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