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江灿,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德,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江灿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江灿及其辩护人刘庆德、郜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通过QQ与“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18吨新加坡聚烯烃AY564材料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10600元。5月27日下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通过新乡银行网上银行向“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1001649308050014798账号上付款210600元,后货物一直未到,许伟于2014年5月30日报案。现查明: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于2014年5月27日从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1001649308050014798帐号转至肖江灿手中开户名为陈博等人的五个账户中,2014年5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肖江灿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通过ATM机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企石支行、广发银行企石支行将所骗款取出交给同伙,造成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损失2106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肖江灿被抓获,从其处扣押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等各类银行卡共373张,手机3部,及被告人肖江灿取款时使用的棒球帽、眼镜、桔色面背包等。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肖江灿与被害单位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达成和解协议,肖江灿一次性退赔被害单位各项损失总计2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单位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江灿的照片、户籍证明、广发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取款监控录像截图、资金流向图、产品购销合同、谅解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施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许伟陈述,被告人肖江灿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肖江灿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江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罪名有异议,辩称具体的诈骗行为其不知情,其只是将骗来的钱给取出来,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肖江灿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异议,对行为的定性有异议。1、被告人肖江灿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互联网上所发布的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是肖江灿发布的,也没有证据显示肖江灿参与了诈骗的过程。2、被告人肖江灿与本案诈骗罪的实施者不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诈骗罪的实施者在实施诈骗前、诈骗中及诈骗后,与肖江灿进行过通谋,诈骗罪的实施者只是在诈骗成功后联系肖江灿取钱。被告人肖江灿在主观上明知自己从银行卡中所提取的210600元涉案款项属于犯罪所得,客观上实施了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其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被告人肖江灿在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属于初犯;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建议依法适用缓刑。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通过QQ与“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18吨新加坡聚烯烃AY564材料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10600元。5月27日下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通过新乡银行网上银行向“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1001649308050014798账号上付款210600元,后货物一直未到,许伟于2014年5月30日报案。现查明: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于2014年5月27日从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1001649308050014798帐号转至肖江灿手中开户名为陈博等人的五个账户中,2014年5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肖江灿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通过ATM机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企石支行将所骗款取出交给同伙,造成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损失2106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肖江灿被抓获,从其处扣押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等各类银行卡共373张,手机3部,及被告人肖江灿取款时使用的棒球帽、眼镜、桔色面背包等。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肖江灿与被害单位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达成和解协议,肖江灿一次性退赔被害单位各项损失总计2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单位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江灿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 2、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2013年9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小兵,登记的住所为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3幢207室(上海经济建设小区)。 3、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2006年5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伟,住所地为文岩路6号。 4、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广发银行ATM管理系统交易明细报表及取款视频等证实2014年5月27日,从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新乡银行账户转入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1001649308050014798账户210600元,后该笔款项转入陈博建行账户49980元,转入曾文清建行账户49990元,转入李明星建行账户49990元,转入蓝二兵建行账户49990元,转入代启斌建行账户11630元,后肖江灿于5月27日至5月29日间在东莞建行企石支行、东莞广发银行企石支行通过ATM机将陈博等人账户上的款项取出,共取现20万余元。 5、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农业银行对面将肖江灿抓获。 6、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肖江灿处查扣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等各类银行卡共373张,手机3部,及被告人肖江灿取款时使用的棒球帽、眼镜、桔色面背包等。 7、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发还清单、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证明、谅解协议等证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肖江灿及其家属与被害单位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和解协议,肖江灿一次性退赔被害单位各项损失总计2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单位已谅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