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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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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艺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艺琳,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艺琳,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艺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艺琳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艺琳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大街北平小院青年旅社前台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的现金47300元。

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艺琳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元名都大酒店向被害人杨某借用相机拍照,后趁杨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NikonD3S相机、一个Nikon17-MMF2.8相机镜头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1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艺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代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艺琳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相机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艺琳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望合议庭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人赵艺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艺琳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大街北平小院青年旅社前台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的现金47300元。

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艺琳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元名都大酒店向被害人杨某借用相机拍照,后趁杨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NikonD3S相机、一个Nikon17-MMF2.8相机镜头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赵艺琳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艺琳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艺琳实施盗窃的地点位置。

3、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元名都大酒店住宿登记的情况。

4、被盗相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盗的相机等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艺琳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1200元。

7、证人常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艺琳将被害人相机拿走的情况。

8、被害人代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艺琳向其借钱,说还信用卡,当时借5万元,因自己没有现金,要刷卡,刷卡后自己把47300元放在纸袋内,说好下班后一块去还款。自己把装钱纸袋放在凳子上去厕所,回来后发现装钱纸袋不见了,也不见被告人赵艺琳,通过看录像是被告人赵艺琳把装钱纸袋拿走了的情况,然后就报案了。经辨认被告人赵艺琳就是拿走自己装钱纸袋的人。

9、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一个叫陆生(赵艺琳)借自己的相机给别人照相用,约好在开元名都大酒店见面。第二天9时许,见面后被告人说在附近先试试相机,后就看不到被告人,给他打电话也关机了,就报案了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常某、李某、杨某辨认被告人赵艺琳就是借杨某相机的人。

11、被告人赵艺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自己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大街北平小院青年旅社借钱还信用卡,在前台趁代某某离开时,拿走装现金的纸袋4万多元。

2014年12月18日9时许,其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元名都大酒店向被害人杨某借用相机拍照,后趁杨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NikonD3S相机、一个Nikon17-MMF2.8相机镜头拿走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艺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艺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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