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107BN的灰色丰田牌轿车,沿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56.03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107BN的灰色丰田牌轿车,沿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56.03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翟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107BN的灰色丰田牌轿车,沿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血样提取。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翟某某驾驶证的相关信息。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409号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检测,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03mg/dL。 7、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107BN的灰色丰田牌轿车,沿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