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魏某从“999保健品”网上购买“活力筋骨丹”20盒,在其经营的新乡市红旗区新安康大药房销售。现查明:该批“活力筋骨丹”由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上印有“功能”、“主治”等字样,符合药品定义。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活力筋骨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的情形,为假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活力筋骨丹包装照片及说明书、销售小条等书证,被告人魏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情节轻微,且系初犯。2、犯罪起因是顾客登门要药,因店里没有才在网上购买,因疏忽大意才犯罪。3、检验报告上显示不含对人体有害成分。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魏某从“999保健品”网上购买“活力筋骨丹”20盒,在其经营的新乡市红旗区新安康大药房销售。现查明:标示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活力筋骨丹”,外包装上印有“功能”、“主治”等字样,符合药品定义。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活力筋骨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的情形,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魏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系传唤到案。

4、销售小条及退药凭证证实新安康大药房销售“活力筋骨丹”的情况及退款的情况。

5、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新乡市红旗区新安康大药房为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2014年6月11日对其进行检查时,现场未发现标示“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活力筋骨丹”,该单位业务员金永梅称2014年6月10日10时50分左右销售该“活力筋骨丹”10瓶,赠送2瓶。后现场购药款予以退还,上述“活力筋骨丹”予以扣押。

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关于《关于协查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活力筋骨丹”的函》的回函证实1、辖区内无“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2、随函所附“活力筋骨丹”包装及说明书标示地址:上海市中山北口路1106号,上海无上述地址,辖区内有中山北路1106号,为文具店。

7、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活力筋骨丹”中检出化学成分“双氯芬酸钠”;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活力筋骨丹”中未检出“双氯芬酸钠”;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检验报告的几点说明》证实1、“活力筋骨丹”是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产品,该产品符合药品的定义,依法按假药论处。该产品无对照品,无法做鉴别检验,故进行了是否添加化学药品成分的检验。2、“活力筋骨丹”不是合法生产企业,其西药的含量可能不均匀,故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和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果不一致。

8、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新乡市红旗区新安康大药房通过互联网购进“活力筋骨丹”,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资质,上述“活力筋骨丹”外包装上印有“功能”、“主治”等字样,符合药品定义,经发函协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辖区内无“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外包装标示地址也为虚假地址,上述“活力筋骨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的情形,为假药。

9、被告人魏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至今,其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18号太平洋大厦一楼开了一家新安康大药房,其是负责人、经理。几个月前的一天,有一名40多岁的男子拿了一个药盒过来,说想要这个药,需要十盒,其药房没有,男子说能否帮忙找一下,其说尽量找。正规公司没有上述药品,后其从一个“999保健品”网上找到了这个药品,其在网上订购了20盒,几块钱一盒,那名顾客过来取走10盒,按照卖四送一,其收了8盒的钱,每盒15元共120元。剩下的10盒也销售出去了,共收入240元钱。因“活力筋骨丹”上的批准字属于保健食品,所以对其他的“功能”、“主治”等标识没太注意,对方药品的具体生产、销售资质、审批等事项网上都没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