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危险驾驶罪 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FK786尼桑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1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聂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妨害公务罪 2014年12月2日21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红旗区藏营桥对涉嫌酒驾的被告人聂某某进行查处时,聂某某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侮辱、谩骂,拒不配合酒精检测;后在新乡市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时,被告人聂某某殴打民警范某军、协警杨某,严重妨碍民警执行公务。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聂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侯某峰等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军、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望法庭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FK786尼桑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1mg/dL,属于醉酒驾驶。 二、妨害公务罪 2014年12月2日21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红旗区藏营桥对涉嫌酒驾的被告人聂某某进行查处时,聂某某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侮辱、谩骂,拒不配合酒精检测;后在新乡市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时,被告人聂某某殴打民警范某军、协警杨某,严重妨碍民警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聂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聂某某驾驶证的相关信息。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被查获及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现场情况。 7、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检测,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7.91mg/dL,属于醉酒驾驶。范某军、杨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8、证人侯某峰、孙某、姬某坤、于某洋、杜某、王某、王某鹏、李某超、张某、郭某林、刘某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被查获及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侮辱、谩骂、殴打民警的情况。 9、被害人范某军、杨某的陈述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10、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上,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FK786尼桑轿车,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拒绝抽血与民警发生冲突,谩骂民警,被强行抽血后,被警察带到公安局,不知道警察是否受伤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聂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