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1H808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93.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欧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1H808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93.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系查获到案。 4、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其准驾车型为C1。 5、血样提取登记表、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263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93.19mg/100ml。 6、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4日中午其吃饭时喝了三、四两白酒,又喝了两瓶啤酒,然后开车去新乡市车管所审车,14时许,其驾车行驶至新乡工业园区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