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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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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出售非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份田某现通过电话与郑某某(化名周经理,电话15993082217)联系,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飞大道十字处东南角广场交易,田某现帮助刘某勇以大概180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一张票号为00039377、金额为623864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经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为假发票。

2、2013年3月份杨某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杨某从郑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一张票号为00039375、金额为108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杨某是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飞大道十字报亭处接收该发票。该发票经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为假发票。

3、2013年4月杨某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杨某从郑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一张票号为00491320、金额为14315元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杨某是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飞大道十字报亭处接收该发票。该发票经新乡市红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

4、2013年5月至7月份,辉县任某某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任某某从郑某某处以票额的1%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4张票号为00491327、00491334、00491340、00491340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68201元、5600808元、89942.40元、7963.2元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经新乡市红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

5、2012年魏某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魏某从郑某某处以票额的3%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7张票号为00202158、00526062、00241712、00202157、0026526、00051092、00262412的假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张票号01772503的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分别为149387元、20619元、10000元、1128.97元、10200元、12901元、7954元、22570元。

6、2011年至2014年,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赵某静、孙某珂、李某某等人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以票额的3%-5%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30张票号为02260532、02260533、02260457、02260515、02260512、02260466、02260576、02260598、02260612、02260581、02260552、02260536、02260311、02260569、02260455、02260461、02260512、02260593、02260571、02260592、02260640、02260582、02260530、02260580、02260605、02260442、02260204、02260518、02260510、02260509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3张票号00059785、00059788、00059786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分别为9640元、1298元、55000元、6350元、6624元、15166元、7300元、29600、7750、11000元、55000元、6700元、46500元、7500元、27900元、18600元、72060元、49317元、4750元、4890元、28000元、27660元、5800元、4000元、65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000元、14140元、25437元、482673元、30000元、128467.15元。该发票经新乡市红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

7、2012年至2014年,刘某帼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以每份票200元-3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16张票号为02266884、02266959、02266888、02266888、02266899、02266889、02266946、02266940、02266941、02266937、02266938、02266901、02266917、02266919、02266951、02266906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分别为3700元、10264元、6715元、9749元、10244元、1949元、21306元、10124元、7039元、5450元、8652元、2934元、11336元、17260元、10408元、10240元。该发票经新乡市红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累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61张,票面总价值2664625.7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王某霞、王某琴田某现、任某某、魏某、赵某静、刘某帼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涉案假发票、手机、名片等物证;鉴定意见、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无异议。但辩解没见过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发票,也没有收到对方的18000元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份田某现通过电话与郑某某(化名周经理,电话15993082217)联系,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飞大道十字处东南角广场交易,田某现帮助刘某勇以大概180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一张票号为00039377、金额为623864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经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为假发票。

2、2013年3月份杨某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杨某从郑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一张票号为00039375、金额为108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杨某是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飞大道十字报亭处接收该发票。该发票经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为假发票。

3、2013年4月杨某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杨某从郑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一张票号为00491320、金额为14315元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杨某是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飞大道十字报亭处接收该发票。该发票经新乡市红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

4、2013年5月至7月份,辉县任某某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任某某从郑某某处以票额的1%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4张票号为00491327、00491334、00491340、00491340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68201元、5600808元、89942.40元、7963.2元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经新乡市红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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