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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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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新乡市财政局东侧的牧野小镇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京KA8888的黑色奥迪A6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行驶至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赵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6.35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新乡市财政局东侧的牧野小镇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京KA8888的黑色奥迪A6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行驶至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赵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6.35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经查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查获到案。

4、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0065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6.35mg/dl。

5、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所驾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其办理有C1驾照。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赵某在“牧野小镇”饭馆吃饭,期间赵某喝了不到三两白酒,饭后其俩到荷塘月色酒店703房间,赵某说他下去转转,后来其听说赵某因为酒后驾车被交警队带走了。

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19时许,其和两个朋友在“牧野小镇”饭馆吃饭,期间其喝了大概三两白酒,晚上8点多时其驾驶牌号为京KA8888的奥迪轿车行驶至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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