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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新乡市医学院三附院停车棚旁,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步步先牌中国风4号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80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强制戒毒阶段主动交代其刑事犯罪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管制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新乡市医学院三附院停车棚旁,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步步先牌中国风4号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80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情况和无前科情况。

2、书证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4、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步步先牌中国风4号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800元。

5、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其把步步先牌中国风4号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新乡市医学院三附院后院的存车处,当时用U型锁锁着车。下午17时许,其去骑电动三轮车时发现车子被盗了,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其坐公交车到新乡市医学院三附院下车,然后到三附院的存车棚,发现车棚里停着一辆步步先牌中国风4号电动三轮车,其就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把三轮车的锁捅开,然后把三轮车骑到平原路胖东来附近,并以1100元的价格将三轮车卖给一名叫不上名的男子。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强制戒毒阶段主动交代其刑事犯罪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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