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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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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鹏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鹏,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鹏,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鹏饮酒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行驶至东干桥南侧横穿新飞大道向东南行驶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郭某鹏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97.75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鹏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郭某良的证言;被告人郭某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某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鹏饮酒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行驶至东干桥南侧横穿新飞大道向东南行驶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郭某鹏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97.75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鹏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其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鹏系传唤到案。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鹏持有C1驾驶证。

5、郭某鹏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192号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鹏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97.75mg/dl。

6、郭某良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193号乙醇检测报告证实郭某良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30.9mg/dl。

7、豫天衡(2014)车鉴字第A1589-1号、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鹏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及该车的相关技术性能。

8、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价认损字(2014)第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证实郭某良所骑爱玛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技术性能及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90元。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鹏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2、证人郭某良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23点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沿着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干桥南侧时与一辆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

13、被告人郭某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其和朋友在天泉宾馆门口的地摊上吃饭喝酒,饭后其骑着朋友的助力车走了,晚上23点左右其行驶至新飞大道东干桥南侧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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