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GLJ183号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大家属院前逆向行驶时,与从平大家属院前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平原路的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打电话报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图,证人张某某、苏某兰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自首,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是自首行为。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GLJ183号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大家属院前逆向行驶时,与从平大家属院前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平原路的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家属5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现场图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平大家属院前逆向行驶。2卷10-11页 4、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的事实。 5、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意向。 7、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所带物品和肇事车辆的受损部位有明显碰撞痕迹。 8、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度脑颅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豫天衡(20134车技鉴字第A1627号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豫GLJ183号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照明系统右前雾灯、后制动灯及左前赵明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灯光性能符合要求。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014年10月26日18时40分其正在平大家属院门前停车,忽然听到“砰”的一声,其车刚停好就走过去看发生什么事。其看到一个人被撞了,躺在平大家属院门前的斑马线上,肇事车停在了离撞人地点西边几十米远的地方,驾驶员马上跑了过来,请围观群众打110和120电话,其也赶紧打了110报警电话。人是当场死亡的,后来警察和救护车来了其就走了。 10、证人苏某兰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从父亲苏某某家吃完晚饭带孩子回自己家,当时其父亲将其送出小区单元大门口,之后其父亲的活动情况就不清楚了。其刚回到家就接到其弟弟苏飞的电话说父亲出事了,其就直接赶回去了。 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6日18时476分许,其驾驶豫GLJ1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大家属院前逆向行驶时与从平大家属院前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平原路的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1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家属5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1-11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2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