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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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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支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至7月9日间,被告人支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花园北门东瓦岗寨酒专卖店内,开设棋牌室,利用麻将桌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30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等证言,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支某某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至7月9日间,被告人支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花园北门东瓦岗寨酒专卖店内,开设棋牌室,利用麻将桌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3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支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支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账本8册证实被告人支某某所开设的棋牌室内购买筹码情况及抽水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支某某系传唤到案。

6、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7月9日20时许,对新乡市开发区新飞花园北门东面50米路南的瓦岗寨酒专卖店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用于赌博的麻将、筹码、账本等,扣押赃款115元。

7、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0000元,该30000元及当场扣押的赃款115元,现保存在检察机关。

8、证人李某某、陈某、范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牛某某、周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9日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花园北门东瓦岗寨酒专卖店内参与赌博的情况,棋牌室的老板是支某某,内有四张麻将桌,赌博时点炮输30元,自摸赢60元,老板每四小时抽一次水,一张桌一次抽30元。

9、证人王某梅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8点多,其遛狗来到了牧野路与化工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棋牌室里面,正在里面看电视时警察来了。棋牌室的老板叫支某某,当时有人在里面打麻将。

10、证人支某峰证言证实瓦岗寨酒专卖店原是其租的店,2014年1月其转给支某某开棋牌室,棋牌室里共有四张麻将桌。2014年7月9日晚上其领着一个朋友去棋牌室玩,有一张桌正在打,另一张桌正准备打时,警察来了。平时一般点炮输30,自摸赢60,一般一桌一天抽120元,平均一天两桌玩,抽240元。

11、被告人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底,其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花园北门的瓦岗寨酒总经销店内开设了棋牌室,内有四张桌,平均每天有两张桌在那儿用麻将赌博,点炮输30元,自摸赢60元,其每四个小时抽一次钱,一次抽30元,每天抽200元左右,至今共抽头渔利30000元左右,但不包括支出,另外还有人欠账。其没有工作,就想开棋牌室抽水挣钱。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支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0元及扣押的赃款1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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