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生,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杜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芹,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杜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君,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涵,男,2010年10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焦某君,系杜某涵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永民(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明山(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7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清,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云龙(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5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被害人崔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的诉讼代理人郭卫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诉讼代理人平一方,被告人杨永民及其辩护人马冠洲,被告人郭明山及其辩护人刘玉清,被告人赵云龙及其辩护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永民驾驶豫G9777F白色本田艾力绅商务车对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豫GAA729本田CR-V轿车强行追逐。2时23分许,被告人杨永民同车人员被告人郭明山电话指使被告人赵云龙驾驶豫G0S050白色福特车参与追逐。后被告人杨永民、赵云龙驾驶车辆在延津县城内、新延公路上同时对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豫GAA729本田CR-V轿车进行长达二十分钟的高速追逐、拦截、碰撞,致使被害人杜某某所驾车辆在新乡市东明路与新延路交叉口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崔某受伤、豫GAA729号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某肋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腕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尺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GAA729号车车损价值为1101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王某琳、王某伟、杨某胜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认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其中杨永民系犯罪的起因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参与者,系作用较大的主犯,郭明山、赵云龙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三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明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永民不能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的诉讼代理人在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没有任何歉意和悔罪表现,不应当认定自首情节,应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0万元。财产损失将另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诉讼代理人在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人杨永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能任意类推,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本案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本案被告人杨永民仅存在追逐竞驶的行为,在追逐竞驶的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因躲避其他车辆,偏离车道撞墙,致使车毁人亡,但这不是杨永民驾驶的车辆直接碰撞导致,更不是杨永民交通肇事后驾车继续冲撞导致的。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在不是封闭的道路上,在有学校、村庄,个人、车辆过往的道路上,高速追逐、别挡他人车辆及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都是危险驾驶罪的情节特征。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郭明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明山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不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指导下,盲目的对“危险方法”作出任何扩张、类推解释。被告人郭明山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坐在后座的郭明山仅仅是给赵云龙拨打了电话,让赵云龙拦截车辆,且案发时是凌晨,公路上的车辆和行人较少,并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公共安全造成损害,本案严重后果具有偶然性。杨永民的车始终没有和受害人的车发生碰撞,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郭明山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2、郭明山无违法前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已开车去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