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洋,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浩、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及其辩护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中联大酒店被告人于洋所在的320房间内查货其非法持有的疑似冰毒12包、麻古3包,总重量为94.961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洋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于洋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建议对被告人于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中联大酒店被告人于洋所在的320房间内查货其非法持有的疑似冰毒12包、麻古3包,总重量为94.961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洋户籍证明、照片、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洋系被抓获到案。 3、于洋、郜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21时50分许、29日0时42分许分别对郜某某和于洋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 4、上缴毒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中联大酒店被告人于洋所在的320房间内查货其非法持有的疑似冰毒12包、麻古3包,总重量为94.961克。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扣押相关毒品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的照片。 6、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公(刑)鉴(理化)字(2014)163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1-3号检材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7、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点多钟,其和于洋电话联系,于洋打电话让他朋友接其去国际快捷酒店找他。在酒店房间里,于洋和他的另外一个朋友有事出去了,其看见桌子上放着吸毒用的矿泉水瓶,旁边的纸上有一块大米粒大小的冰毒。其出于好奇偷偷点着吸了两口,后来其没有等到于洋回来就回家了。 8、被告人于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前几天郑州的一个朋友彦岭给其放那二三十克冰毒和两包麻古。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其给朋友张进宝打电话,他说他在中联酒店开了一个房间,然后其就和郜某某去宾馆找他,到宾馆后,其和张进宝说了几句话,张进宝有事就先出去了,其又给刘飞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刘飞来宾馆了,没多久后,公安民警就进来把他们抓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4.961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