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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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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唱响对面,因卖串串香摊位纠纷,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姚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人王某宾、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或缓刑,望合议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唱响对面,因卖串串香摊位纠纷,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您12月21日,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姚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姚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姚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系主动投案。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刑)鉴(伤检)字(2014)706号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是被告人姚某对其实施殴打他的人。

7、证人王某宾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22时左右,其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唱响对面摆摊卖串串香,因抢摊位,其合伙人姚某叫来三、四个人与旁边卖串串香的人说事,后来不只因为什么原因,他们就开始打架了,之后有人给姚某打电话,姚某就走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21时许,其在上班期间接到其哥张明启的电话后,其与受害人王某某到健康路唱响KTV西边人行道,与被告人姚某等人因抢摊纠纷被打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张某某接到其哥张明启的电话,因与旁边摊位的人发生纠纷让他们过去,其与张某某一同到健康路唱响KTV西边人行道卖串串香的摊位,与被害人姚某等人发生口角,遭到被告人姚某的殴打导致其受伤的事实。

10、被告人姚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5日22时左右其和朋友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唱响对面摆摊卖串串香,因摊位纠纷,与旁边摊位的人发生口角后,与其发生打架,并将在场的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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