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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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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和劳动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和被害人李某某合伙做小吃生意为由,骗取李某某500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取款记录、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和劳动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和被害人李某某合伙做小吃生意为由,骗取李某某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9月2日,李某某在新乡平原路支行ATM机上取款4000元。

5、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到案。

6、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被害人已谅解。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郑州市富士康招工处招聘专员,2014年8月28日张某某来应聘时,其和她认识了。8月29日的时候,张某某说想和其一起做小吃生意,一人一万块钱,后来就一直商量开店的细节。9月2日下午,其坐车来到新乡,后在新乡市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建设银行取了5000元给了张某某,说过几天再给另外的5000元。取了钱以后,她接了一个电话,说去找装修店面的人,其就跟她一起坐2路车到了一个地方,张某某让其去买烟,买烟回来之后,发现张某某不见了,打电话无人接听,其意识到被骗了。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某某是在郑州认识的,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来到新乡,想和其合伙在新乡做小吃生意,吃过饭后,李某某去劳动路与平原路交叉口的建行取了4000多元钱,加上身上带的钱,在建行门口共给了其5000元钱。其说看好了一个地方,得先去找一个装修的问问怎么装,后其带李某某坐2路公交车去北站找装修的人,到了北环,其问李某某带烟没有,李某某就去买了,其坐公交车就直接走了。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其也没有接。其当时手头有点紧张,没有能力和他一起做生意,心里打算先用他5000元钱。后其将3000元钱还给同学李娜了,1100元左右买奶粉了,剩下的自己花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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