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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GB1858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沿新乡市化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GB1858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沿新乡市化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查获到案。

4、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及其准驾车型为A2。

5、郭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5)鉴字第023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72.89mg/100ml。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6日中午12点多其在家中喝了四两多白酒,1月6日22时许其从劳动路安居新村其朋友家出来,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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