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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兰鹏,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月19日被临时羁押在原阳县看守所;于2014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兰鹏,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月19日被临时羁押在原阳县看守所;于2014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建军,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兰鹏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告人柴建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及其辩护人杨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5月4日。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柴建军伙同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从新乡市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牌照为豫A7ZL80的大众迈腾轿车。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申兰鹏在明知该车系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情况下,伙同柴建军在新乡市平原路饮马口,将车卖给被害人张某强,骗取张某强15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柴建军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强的陈述;证人王某同、李某、郭某伟、温某益、张某、张某江、王某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等书证。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申兰鹏在新乡市解放路小肥羊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军发生口角,后用板凳将郭某军打伤,致其右眼眶骨折,两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军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申兰鹏与被害人郭某军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兰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军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申兰鹏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鉴定意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申兰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柴建军系自首。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申兰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兰鹏已经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申兰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望法庭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申兰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是介绍,获得有好处费,自己表示认罪,争取宽大处理。

被告人柴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建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建军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柴建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柴建军伙同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从新乡市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牌照为豫A7ZL80的大众迈腾轿车。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申兰鹏在明知该车系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情况下,伙同柴建军在新乡市平原路饮马口,将车卖给被害人张某强,骗取张某强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退赃款10万元,被害人张某强收条为15万元,并表示谅解。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柴建军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申兰鹏在新乡市解放路小肥羊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军发生口角,后用板凳将郭某军打伤,致其右眼眶骨折,两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军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申兰鹏与被害人郭某军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故意伤害犯罪的位置情况。

3、物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

4、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

5、百年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租赁汽车的情况。

6、卖车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卖车提供的假材料的情况。

7、银行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转款的情况。

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申兰鹏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柴建军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的情况;证实被告人申兰鹏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谅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退车款15万元并表示谅解的情况。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将自己购买的一辆豫A7ZL80的大众迈腾轿车托管给一家租赁公司的情况。

12、证人王某同证言证实一个叫耿保飞从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牌照为豫A7ZL80的大众迈腾轿车,签有汽车租赁协议书。

13、证人温某益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收到短信有人往自己卡转13万元,后有个叫“胡子”的说别人还他钱才打自己卡上,自己就把卡和密码给了“胡子”,当天晚上就把卡拿了回来。

14、证人王某荣、杨某山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一个账户名为温某益转自己卡上8万元,后谢江坡说是柴建军还自己的钱的情况。

15、证人张某江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其和张某强喝酒,张某强接申兰鹏电话说急用钱想卖一辆迈腾轿车。后来申兰鹏和一个叫张某的还有司机开一辆迈腾轿车(牌照为豫A7ZL80),他们拿出汽车手续,最后商定价格为17万元,张某强当时转账13万元,取2万元现金给了叫张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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