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新乡市黄河口上河城1号楼2单元六楼西户被害人赵某住处,趁赵某不注意,将其包内的一张邮政银行卡盗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某委托闫某某从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化工路交叉口的邮政银行ATM机取现7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追回全部账款,已发还被害人赵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新乡市黄河口上河城1号楼2单元六楼西户被害人赵某住处,趁赵某不注意,将其包内的一张邮政银行卡盗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某委托闫某某从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化工路交叉口的邮政银行ATM机取现7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追回全部账款,已发还被害人赵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基本情况和无前科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系被直接抓获归案。 4、扣押发还决定书、谅解书证实被盗银行卡取的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闫某某取款的截图证实闫某某帮韩某取钱的情况。 6、韩某和闫某某的微信复印证实证实韩某把银行卡密码告诉闫某某,并让闫某某从银行卡里去7000元现金。 7、交易明细单证实证实韩某让同事闫某某帮其分三次取了7000元现金的事实。 8、视听资料视频证实被告人韩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9、辨认笔录证实闫某某对让其帮忙取钱的韩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牧野路与海河路交叉口绿都城售楼部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其在餐厅吃饭的时候碰见其同事韩某,韩某说她当天接待客户没有时间,想让其帮忙取点钱,并说她弟弟急着用钱。韩某在公司售楼部外面给了其一张邮政银行卡,并把密码通过微信给其发了一下,并称卡上有7000多元钱,让把钱取完。当时其看见银行卡上有7014元钱,后来其给韩某说了一下,韩某让其取了7000元。取完钱后,其把钱给了韩某的事实。 1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去银行取钱,发现卡上没有钱了,其就去打了一张银行清单,发现在2014年10月16日,分三次在其卡上取了7000元现金,但是那天其没有取钱,其又回家问了问和其住在一起的韩某,她说不知道这事情,后来其就报案的事实。并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和韩某一起去银行办理过另外一张银行卡的业务,当时其在操作时,韩某一直在旁边看着,应该知道其银行卡的密码。 1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赵某是好朋友,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去赵某家睡觉,当时她去厨房给其下方便面了,其看见赵某的包在床边放着,就把包里的钱包打开,并把她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偷走了。大概过了几天,其身上没有钱了,当时其就让在新乡市绿都城售楼部上班的同事闫某某去帮其把银行卡上的钱全部取了出来。又过了几天,赵某去其家睡觉了,其就趁机把银行卡放回她的钱包里了。大概过了一周后,赵某去售楼部找其,说她的银行卡里的钱被人取走了,问其是否知道,其说不知道。后来她就报警的事实。并证实当时其让同事用赵某的银行卡帮其取了7000元。其是通过赵某用银行卡给别人转钱时,知道她的银行卡密码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