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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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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转盘南路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星辰网吧内,将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价格为2800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并退回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转盘南路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星辰网吧内,将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价格为2800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并退回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情况和无前科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主动投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电脑照片证实对被盗电脑和主机的扣押情况,及将被盗电脑和主机发还被害人的具体情况。

5、新乡市网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一份证实被盗电脑于2014年8月20日在本公司购买,单价为4280元。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对实施盗窃的网吧机具体室内位置、藏匿赃物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7、监控视频光盘、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对网吧监控设施录制的监控视频进行了提取并制作光盘。该监控视频显示了被告人盗窃电脑的过程。

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格为2800元。

9、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新乡市小店镇转盘南20米路东经营星辰网吧。2014年12月11日3时许,其发现网吧45号机显示器和主机被盗,其就去看网吧的监控,通过监控看到有一个男的抱着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先后从网吧的后门出去,然后把电脑和显示器放到他所骑的电动车上。并证实这个人经常来网吧上网,还是网吧的会员,通过他的上网记录和会员信息发现他叫冯某某,身份证号为410721199404024015。

10、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1日2时许,其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转盘南路的星辰网吧内上网,并在该网吧办理有会员信息。凌晨2时许,其将靠网吧最里面的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2015年1月7日,其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并退回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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