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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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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学英等人拐卖儿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学英,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学英,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平,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国芳,女,1995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旭梅,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小南,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旭梅、马小南、才学英、王玉平、沙国芳、沈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北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才学英、王玉平、沙国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5日以来,被告人李旭梅与开中介门市的被告人王玉平联系,由王玉平联系好买家后,2014年1月7日李旭梅和其丈夫即被告人马小南将一女婴抱至王玉平的中介门市附近,将该女婴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甲、王某甲夫妇,李旭梅、马小南、王玉平均从中获利。

二、2013年底,被告人李旭梅和被告人才学英认识后,二人商议由李旭梅负责寻找买家,由才学英介绍四川老家的婴儿到安阳来卖。2014年1月7日,才学英到达安阳,李旭梅安排才学英住到了安阳市火车站旁边的乐巢宾馆。2014年1月14日,由才学英联系的卖女婴的妇女抱着女婴到安阳后,李旭梅和被告人马小南将才学英及卖女婴的妇女和女婴安排住到了安阳市火车站旁边的蓝天宾馆,后因价格等原因无法找到买家,该女婴没有卖掉。

三、2014年1月份,被告人才学英通过其老乡沙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老家是否有卖婴儿的人,并承诺一个男婴给5.5万元。后沙某某的妹妹即被告人沙国芳找到了被告人沈某甲和沈某乙(另案处理)姐妹,并承诺卖掉沈某乙所生的男婴后给沈某乙3.9万元,后沈某甲和沈某乙带着男婴和沙国芳一起从四川盐源县到了安阳,到安阳后被告人李旭梅、马小南和才学英为其安排了旅馆。期间,马小南为独吞卖婴儿的钱,便和李旭梅、才学英商议用药物将沙国芳、沈某甲、沈某乙麻醉后,将男婴抱走卖掉,马小南并从网上购买了药物“三唑仑”。2014年1月17日,李旭梅、马小南、才学英将沙国芳、沈某甲、沈某乙及男婴又安排到了乐巢宾馆223房间,并在房间内让沙国芳、沈某甲、沈某乙饮用放入了“三唑仑”的水,才学英为了不引起怀疑,自己也饮用少许,制造男婴丢失的假象。后李旭梅将男婴从宾馆房间抱走后,和马小南在王玉平的中介门市附近的一家餐馆内,将该男婴以5.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由王玉平联系的冯某乙、张某乙夫妇,李旭梅、马小南从中获利4.8万元,王玉平从中获利5000元。在才学英制造男婴丢失假象时,乐巢宾馆工作人员发现才学英形迹可疑后报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旭梅、马小南、才学英、王玉平、沙国芳、沈某甲的供述,证人冯某甲、王某甲、葛某某、王某乙、沈某乙、张某甲、冯某乙、张某乙、连某某等人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入住信息、被解救婴儿照片、以及白色粉末、伪造的身份证、银行存单等相关物证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旭梅、马小南、才学英、王玉平、沙国芳、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李旭梅、马小南、才学英、王玉平、沙国芳系主犯;沈某甲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李旭梅、马小南在部分犯罪中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旭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马小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人才学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王玉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人沙国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沈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才学英上诉称:我是被胁迫的,我没有下迷药,没有参与偷盗婴儿,在两起犯罪中均是从犯,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也认为才学英系从犯,原审量刑重。

上诉人王玉平及其辩护人认为:王玉平在本案中的地位低,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王玉平另认为其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沙国芳上诉称:我来安阳前后都不知道是卖婴儿,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才学英认为“我被胁迫,也没有下迷药,没有参与偷盗婴儿,在两起犯罪中均是从犯,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才学英系从犯,原审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才学英与李旭梅相识后,即谋划由才学英联系卖方,李旭梅寻找买方,共同贩卖儿童谋取利益。随后,才学英自己乘车来到安阳,先后主动联系两个卖主带小孩到安阳交易,并和李旭梅、马小南一起接送儿童。在马小南提议用迷药迷倒卖婴儿的人,制造婴儿丢失假象,创造更大利润空间后,李旭梅、才学英和马小南商定了相关细节,达成合谋,并实施了偷盗婴儿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李旭梅、马小南的供述予以证实,才学英对此也予供认,才学英等人入住宾馆的监控视频也印证了三人偷盗婴儿的事实。才学英虽未具体实施下迷药、抱走婴儿的行为,但与李旭梅、马小南构成了共同犯罪,仅是分工不同。在才学英参与的两起犯罪中,其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根据其犯罪性质、行为、作用、危害后果等,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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