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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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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喜龙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男。 诉讼代理人肖某刚,男。 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男。

诉讼代理人肖某刚,男。

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喜龙,男,住河南省襄城县姜庄乡闫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民、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喜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原审被告人马喜龙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及诉讼代理人肖某刚、曹振华、原审被告人马喜龙及其辩护人王占民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马喜龙与肖某刚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马喜龙到平顶山市卫东区阳光小区北侧肖某刚租的门面房内,发现肖某刚的弟弟肖某强在房屋内。马喜龙与肖某强发生口角,马喜龙用刀向肖某强背部刺一刀,造成肖某强胸部刀刺伤,左侧血胸;左肺下叶裂伤,肺挫伤,脾脏裂伤切除术后;膈肌裂伤修补术后;大网膜裂伤修补术后;失血性休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强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强的伤残为六级、九级、九级伤残。2014年7月14日下午,马喜龙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支付医疗费108811.67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费用10720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喜龙家人支付被害人肖某强赔偿款1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喜龙供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因受到肖某刚在电话中辱骂,其于当日18时许到卫东区阳光小区北侧肖某刚租的门面房说事,与肖某强发生争吵,肖某强用手打、用脚跺马喜龙,并将其跺倒在地,其顺手从旁边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肖某强扎一刀就逃跑,并将水果刀扔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东头立交桥路南。2014年7月14日,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肖某强陈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17时许,马喜龙到平顶山市卫东区阳光小区北侧“蒙牛”代理公司大门南侧的两间房子里骂其家人,并和其发生争吵,趁其不备,马喜龙用刀朝其背左侧扎了一刀并抢走其身上的钥匙打开门逃走。

3.证人肖某刚证言,因和马喜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其弟肖某强打电话告诉其说马喜龙用刀将其扎伤并逃跑。

4.证人肖某明证言,2014年5月28日18时45分许,其大儿子肖某刚电话告诉其说肖某强被一个叫闫某某的年轻孩儿用刀扎住背部,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肖某强住院期间,马喜龙父亲马某某支付11万元的医疗费,2000元的会诊费和1000元的生活费。

5.证人马某某、霍某某证言,2014年5月28日马喜龙扎伤肖某强后,共支付11.7万元医疗费。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60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肖某强的损伤符合锐性致伤特征,其损伤外力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7.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7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强因外伤致脾破裂、大网膜破裂、膈肌破裂、肺破裂,行脾脏切除术、隔肌修补术、肺修补术、大网膜修补术,其脾破裂切除、肺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分别评定为六级、九级、九级伤残。

8.肖某强外购药票据8张,共计10720元。

9.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据,肖某强住院日期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费用108811.67元。

另有证人高某、任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肖某刚辨认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马喜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马喜龙的前科查询、作案工具查找情况说明以及到案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喜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持刀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喜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马喜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肖某强造成身体损伤,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某强要求马喜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肖某强的经济损失,其住院期间外购药费为1072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肖某强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住院治疗70天,肖某强伤残评定日期为2014年9月5日,故对其误工费以100天计算为宜。因肖某强没有正式工作,误工费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人均收入(22938.03元/年)计算为6136.44元。肖某强因病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肖某明和其兄肖某刚护理,但二护理人员单位均未出具误工证明及误工费用,故对其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为2100元、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2100元。肖某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肖某强的外购药费用、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156.44元,基于马喜龙家人在肖某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3000元,余额4188.33元,故马喜龙应赔偿肖某强的各项经济损失18968.11元。综上,根据马喜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喜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68.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马喜龙持刀致被害人肖某强重伤二级,达到六级、九级、九级伤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偏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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