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郭某某,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民安,绰号:麻花,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玉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民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民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卷宗,依法询问了被害人,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民安以做供应矿上配件等生意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四次从被害人郭某某处拿走140万元用于赌博及在赌场上放充。期间陈民安以支付利息和还款的形式支付郭某某20420元,至案发陈民安仍有979580元没有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被害人郭某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查询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民安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9795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民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责令被告人陈民安退赔被害人郭书玲979580元。 原审被告人杨立岗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被告人陈民安上诉称,其已告知被害人自己是做高利息生意,被害人本人是做高利息生意的,不存在欺骗被害人,后来为还款才去北京做生意,被害人是能联系上自己,却一次没找过;自己是借钱不是诈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9795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陈民安及其辩护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民安告知被害人自己是做高利息生意,不存在欺骗被害人,后来为还款才去北京做生意,被害人是能联系上自己,自己是借钱不是诈骗”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与陈民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民安向郭某某虚构做生意的事实,隐瞒款项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的真相,骗取郭某某现金。陈民安称为还款才去北京,且受害人能够找到自己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也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陈民安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故陈民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