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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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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8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立,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8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立,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杨葵霞,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湛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立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被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立在平顶山市姚孟电厂老小区27号楼楼下,酒后用凳子殴打被害人罗某某,致其头部、手部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住院共计3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7703.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3)新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陈立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立犯罪以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罗某某因被陈立打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陈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陈立有期徒刑六年;赔偿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371.7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立上诉称,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与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立酒后无辜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关于陈立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陈立于2012年10月18日伤害被害人罗某某后,被害人虽经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伤,但后被害人发现左腕关节明显活动障碍,部分功能丧失,后请求重新鉴定,经二个司法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均作出一致鉴定意见: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陈立本人对该鉴定意见在侦查阶段也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陈立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立上诉。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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