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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凯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凯,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凯,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程某凯之母。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凯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5日晚,被害人崔某许同朋友崔某兵、李某到宝丰县中兴路玉带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程某凯家里经营的“一品香大盘鸡”店内就餐。崔某许、崔某兵酒后因结账与程某凯母亲吕某玲发生争执并撕扯,后与吕某玲及其丈夫程某中、儿子程某凯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凯将被害人崔某许打伤,致其右手拇指皮肤裂伤合并伸指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崔某许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凯的供述,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2、被害人崔某许的陈述,陈述案发过程。3、证人崔某兵、李某、吕某玲、程某中等的证言,证实案发情况。4、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凯的身份信息和本人无犯罪前科。5、宝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图,证明本案报、立案情况及案发现场的位置。6、被害人崔某许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崔某许右手拇指伸指肌腱断裂及治疗的情况。7、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侦破情况。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崔某许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本案相关当事人的损伤程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其在看到其母亲与被害人崔某许等人发生撕扯后,上前与对方厮打并致伤被害人,其主观上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崔某许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程某凯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崔某许的损伤与程某凯无关,程某凯构不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凯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程某凯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崔某许的损伤与程某凯无关,被告人程某凯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某凯故意伤害崔某许并致崔某许右手拇指损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崔某许的陈述予以证实,其与程某凯在厮打过程中,其右手拇指被程某凯致伤,所证情节与证人崔某兵、李某等人所证的相关情节吻合,程某凯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致崔某许右手损伤的情节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崔某许的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崔某许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程某凯及委托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凯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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