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0年7月被抽调至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六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某、王玉某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建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玉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杨建某及辩护人以“原审认定被告人杨建某犯贪污罪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原审被告人王玉某及辩护人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玉某构不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李培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建某及辩护人温汉杰;原审被告人王玉某及辩护人王德洲以及证人杨某文、杨某林、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