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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1996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1996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李培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为加快平西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工作,宝丰县委、县政府成立了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同年7月,时任杨庄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被抽调到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担任第三工作组成员。2010年10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虚报自己的宅基地面积69.84平方米,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54475元,扣除应补偿被告人杨某的门垛、隔热层、猪圈等附属物价值27950元,剩余的26525元被其侵吞。案发后杨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杨某的户籍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杨庄镇人民政府及平西火车站改造指挥部对杨某的任职身份的证明材料,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有关文件,杨某与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宝丰县反贪局情况说明杨某的投案自首情况,现金缴款单,宅基地平面图,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证明,杨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旗、董某涛、孙某某、杨某蓬、董某志、龚某某、郭某某、杨某、李某某、刘某文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杨庄村村委会委员,被抽调到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担任第三工作组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宅基地使用面积的手段,骗取、侵吞拆迁安置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将所得赃款全部退交,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社会危害小,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拆迁补偿中未予补偿的附属物18400元,应当认定为8125元,请求改判杨某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杨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拆迁补偿中未予补偿的附属物18400元,应当认定为8125元。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为加快平西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工作,宝丰县委、县政府成立了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同年7月,时任杨庄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被抽调到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担任第三工作组成员。2010年10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虚报自己的宅基地面积69.84平方米,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54475元,扣除应补偿被告人杨某的门垛、隔热层、猪圈、铁大门、修水泥路等附属物价值46350元,剩余的8125元被其侵吞。案发后杨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判确认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房国乘证实其包工包料给杨某修水泥路,收取杨某费用13000元,证人董某涛证实杨某修了水泥路,杨某家安装有铁制红大门,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宝丰县杨庄镇人民政府、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杨某所修水泥路价值13000元,铁制大门价值5400元,共计18400元应予补偿,相关证人证言及证明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作为杨庄村村委会委员,被抽调到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担任第三工作组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宅基地使用面积的手段,骗取、侵吞拆迁安置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8125元的意见,经查属实,鉴于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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