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YL020的白色捷达牌轿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为豫GX8117的白色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5.78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原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一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YL020的白色捷达牌轿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为豫GX8117的白色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5.78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原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原某某系查获到案。 4、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其准驾车型为A2。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438号、0439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原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95.78mg/dl、被害人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22时15分许,其驾驶牌号为豫GX8117号轿车行驶至华兰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一辆车从后面撞到了其车,之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10、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其在市公安局旁边的香辣虾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点白酒,饭后其驾驶牌号为豫GYL020的白色捷达轿车沿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中大道交叉口时,撞上了前面一辆轿车,事故发生后对方就报警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