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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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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OFS20的灰色斯柯达明锐牌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等红灯时睡着,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6.22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黑色建设牌雅马哈助力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中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6.22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查获到案。

4、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394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96.22mg/dl。

5、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及其办理有C1驾照。

6、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中午,其和张某某、姚保才三个人在一起吃饭,期间每个人喝了大约三两白酒,饭后张某某就开车走了。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其和两个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其喝了二两多白酒,下午3点多吃饭结束,其开着牌号为豫AOFS20的斯柯达轿车回家,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等红灯时,因为太累就睡着了,然后就被巡逻的民警查获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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