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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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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03时许,被告人刘某、姜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潘多拉酒吧门口,对被害人吕某实施殴打,致使吕某上颌窦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所受伤害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姜某和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姜某一次性赔偿吕某现金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姜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姜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刘某、姜某均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均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吕某损失共计3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已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03时许,被告人刘某、姜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潘多拉酒吧门口,对被害人吕某实施殴打,只是吕某上颌窦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所受伤害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姜某和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姜某一次性赔偿吕某现金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吕某损失现金3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姜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姜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姜某系传唤到案。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害人吕某和被告人姜某达成和解协议,姜某一次性赔偿吕某现金5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03时许,其在家休息时,接到姜某的电话,让其开车去潘多拉酒吧门口接他。其开着姜某家的车到了人民路嘉年华KTV门口,看到姜某和刘某正在和他人打架,之后姜某朝其要车钥匙,并从车后备箱里拿个棒球棍去敲那个人。其将姜某拉住,把棍抢走扔到一边,刘某用拳头、巴掌朝那个人脸上捶打,之后那名男子用手捂着脸,蹲在地上,一会110民警来了把姜某、刘某带走的事实。

7、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0时许,其与朋友左仲民等人在人民路华隆东街的潘多拉酒吧喝酒。大约凌晨两点多,其看见刘某给其打电话,其便回复过去称自己在潘多拉酒吧,后不久刘某、姜某去酒吧找他,在喝酒过程中刘某、姜某与其朋友左仲民等人起了争执,并动了手,其将双方劝开。在其朋友走后,刘某和姜某对其产生误会,当时都喝了酒,刘某和姜某对其拳打脚踢,姜某打电话叫了一个男的,那名男的开车过来后,姜某从该车后备箱内拿了一个棒球棍就朝其头部乱打,刘某朝其面部打了几拳,之后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其被送到新乡市人民医院。

8、被告人刘某陈述与辩解2014年8月10日03时许,其和姜某到新乡市潘多拉酒吧找吕某说其车维修款的事,准备走时,吕某的朋友与其、姜某在酒吧门口发生了纠纷并打架,之后吕某的朋友开车跑了,吕某拦着其和姜某。后姜某叫了朋友过来,姜某的朋友开了一辆两厢轿车过来并停在人民路嘉年华门口,姜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个棍指着吕某骂,然后朝吕某的脸部横着轮了一棍,之后姜某的朋友把棍拿走,其朝吕某的头上打了几巴掌,打完后110民警就到了,就将其和姜某带到了派出所。

9、被告人姜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0日03时许,其和刘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嘉年华KTV北边潘多拉酒吧找吕某说刘某车维修款的事,准备走时,吕某的朋友与其和刘某在潘多拉酒店门口发生了打架,之后吕某的朋友开车跑了。刘某拿着POS机朝吕某的脸上砸去,这时其弟弟周某某开车过来,其从车后备箱里拿了个棒球棍,朝吕某的头部抡了一下,之后吕某便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后将其和刘某带到了派出所。

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吕某损失现金3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1-9均有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0由被告人刘某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姜某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姜某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姜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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