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东口时代台球厅内设置赌博机1台,该赌博机可同时为8个人提供赌博活动,且赌博场所距离新乡市平原小学140余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赌博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相关人员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收据、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伟、李某立、马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中小学附近设置的赌博机2台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数量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管制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的证据只有唯一一份以办案单位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从形式和内容上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属于无效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2、本案的赌博机虽可同时供8人使用,但是否可以相互单独使用,没有查明,也无证据予以证明。3、刑法意义上的“中小学附近”的界定不明。综上,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东口时代台球厅内设置赌博机1台,该赌博机可同时为8个人提供赌博活动,且赌博场所距离新乡市平原小学140余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传唤到案。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赌博机照片证实赌博机上共有8个游戏位置,可供8人赌博。 5、相关人员户籍信息证实相关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6、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以80000元的转让费承接牛春亮的台球厅。 7、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查处的时代台球厅所在位置在和平路与东关街交叉口,该处与和平路人民路交叉口的和平路小学距离为140米,不足200米。赌博机可同时提供8个人进行赌博。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伟、李某立于2014年12月10日,因赌场从事看场、兑换筹码等活动均被处以500元的罚款。 9、证人李某伟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时代台球厅上班,台球厅的老板叫老二,捕鱼机是其老板放那的,其负责台球厅的收银、捕鱼机的上账、退帐等工作,上账专门有个充卡机器,有人上账时其只要按照上账的金额充到卡里。 10、证人李某立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东口格林春天KTV楼下的时代台球厅工作,台球厅摆放有捕鱼机,在台球厅最东边的房间内摆放,捕鱼机上分是到吧台买卡上分,然后到捕鱼机上刷卡玩,负责吧台的服务员是两名女的,负责白班的名叫曾姐,负责夜班的叫不上名字,后也一同被带到公安机关。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到台球厅担任服务员的工作。其上的是夜班,在台球厅最东边的房里有一台捕鱼机,2014年12月9日当天,捕鱼机四个方向各坐着一个人,不知道是不是有人在玩,其在靠墙位置旁边坐,其不知道捕鱼机的玩法,也不知道捕鱼机是如何上分的。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2月9日下午五点多到时代台球厅的游戏室看别人玩打鱼机,该台球厅有一台捕鱼机,公安机关检查时将捕鱼机带到了派出所。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其接手新乡市红旗区东关街与和平路交叉口的时代台球厅,该台球厅附近有个和平路小学,距离大概有200米,其接手后在台球厅东北角的房间里设置了一台捕鱼机,捕鱼机是8个把位,每个把位是50分炮至1000分炮不等,提供给别人赌博。其干了三天就被查处,这三天来玩打鱼的人不多,一般来的都是熟人,全部上的分算成钱是8000元左右,退出去的钱8000多元,总的赔了100元,没有获取盈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