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杰,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某(小名马三某),男,1978年3月12日生。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延杰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某、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鲁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延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延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延杰在朋友家喝酒后返回到位于鲁山县西关大街租住的房子大门口时,因言语不合与鲁山县城关镇居民马国某、代某某某发生口角,后三人进入王延杰租住院内后,王延杰将院门关上,并扬言“今晚你俩谁也别想活着出去”,挥刀朝俩人的头面部、耳部、颈部、胸部、背部、胳膊等要害部位猛砍数刀,致二人受伤,代艳涛昏迷。作案后,王延杰逃离现场。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国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代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被转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二天,共花费医疗费3309.51元。2014年8月18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1027.75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4337.26元,2014年12月30日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国某上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共计13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3.85元,后转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8.5元,当天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医院,花费医疗费4621.61元。以上共计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6533.96元。2014年12月30日经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共计136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警情单,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5)鲁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物证菜刀,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焦某、李某某、常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国某、代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延杰供述,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延杰酒后因琐事用菜刀朝二被害人头部、胸部等致命部位砍击数下,致其中一被害人在现场昏迷,其行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延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延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伤残鉴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延杰犯故意杀人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王延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953.86元。三、被告人王延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96.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某、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王延杰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只用刀向马国某、代某某二人各挥了一刀,并没有朝二人头部、胸部、颈部猛砍数刀。2、原判定性不准。其没有杀害二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3、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4、原判程序违法,未向其当庭出示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外,另有下列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分别比中被害人马国志、代艳涛,未检验出王延杰的DNA图谱。 2、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刑)鉴(痕)字(2014)011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马国志伤口内提取的金属碎片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是同一整体的部分分离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杰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只用刀向马国志、代艳涛二人各挥了一刀,并没有朝二人头部、胸部、颈部猛砍数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及“其没有杀害二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8月16日凌晨案发后,被害人马国某、代某某分别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二人分别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接受询问时,均陈述了王延涛声称要二人性命并持刀猛砍二人头部、面部、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的经过,代某某当场昏迷的客观事实及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分离痕迹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提取菜刀、相关证人证言对王延涛杀害二被害人的情况予以印证,故上述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王延杰始终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原判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