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原阳县葛埠口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7116B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到新乡市向阳路藏营桥附近时,被巡防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蔺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7.43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蔺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时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蔺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蔺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7116B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到新乡市向阳路藏营桥附近时,被巡防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蔺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7.43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蔺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网络记录单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2014年10月16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7116B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到新乡市向阳路藏营桥附近时,被巡防民警查获。 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人资源库系统查询,无蔺某某的驾驶人信息。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蔺某某未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7116B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到新乡市向阳路藏营桥附近时,被巡防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7、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蔺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97.43mg/dL。 8、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21时30分许,其在去获嘉路上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大概四两白酒,饭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7116B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回家,当行驶到新乡市向阳路藏营桥附近时,被巡防民警查获,后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