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卫峰,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河南科技学院东操场栏杆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书包1个,包内有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眼睛一副,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226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河南科技学院东操场栏杆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和同学韩晓瑞的书包,包内有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眼睛一副,耳机两个和书等物品。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和眼睛的总价值为226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元。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马某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被抓获到案。 4、扣押决定书证实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所扣押物品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和眼睛的鉴定价值为2260元。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给马某的QQ号934468666充过Q币,昨天和前几天都见过马某使用过一部白色的VIVO牌手机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和同学韩晓瑞在东操场跑步,跑步前其把包放在操场门口向里走的栏杆上,其同学韩晓瑞的包也放在栏杆上,两个包相距一段距离。当她们跑步回来时发现她们包不见了,其同学韩晓瑞的手机在包里,其手机在手里拿着。然后其就用自己的手机给韩晓瑞的手机号上发信息,对方回复说马上回来,结果等了半天也没有过来。第二天早上偷其包的人用其同学的手机号给其发信息,说让给QQ号2259434043充Q币,当时其就充了150元的Q币,后来对方说包在游泳馆旁边的树林里,结果其找了半天也没有发现。并称其包里有书、眼睛、证件、饭卡、耳机等物品,其同学韩晓瑞的包里有手机、书、耳机、充电器等物品。 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案发当天晚上,其去河南科技学院的东操场跑步,跑了一圈后,其看见操场的栏杆上挂着两个包,其就把包拿走了。当时其从其中一个包里拿出一个白色的VIVO牌手机,就把包扔了,然后到好运来网吧上网,在网吧其碰见了网名叫兽潮(音)的人,他名字叫小八,是其QQ好友,QQ号是2259434043,小八拿着手机看了看,当时手机卡也在,到第二天下午睡醒后,小八才把手机换给了其,后来其把手机里的两张卡都扔了。没过几天,其通过淘宝账号将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三十多岁数的人了。并称其身份证丢了,其在网吧经常用名叫张四远的身份证上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