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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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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因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许某某在西高湾二一酒店一房间内,因索债对被害人王某峰进行殴打。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将王某峰带到聚和缘商务酒店317房间,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相继对被害人王某峰进行看管直到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宋某在卫辉市被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宋某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崔某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峰陈述,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宋某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认罪,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5月25日下午过去的,认罪,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许某某在西高湾二一酒店一房间内,因索债对被害人王某峰进行殴打。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将王某峰带到聚和缘商务酒店317房间,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相继对被害人王某峰进行看管直到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宋某在卫辉市被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2014年6月5日,被害人王某峰对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宋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宋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新牧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新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9月12日止;被告人许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卫辉市公安局将涉嫌非法拘禁的许某某、王某某、宋某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峰对参与非法拘禁的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宋某的辨认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峰对被告人王某某、宋某、许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法律责任。

7、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4时左右,小涛打电话让其开车和他弟弟去卫辉一趟,说有人欠他们钱去要一下钱。后其开车在平原路石牌坊口见到了小涛,有三四个年轻人上了其车,这几个年轻人其不认识。到了卫辉一个厂的门口停下了,有一个年轻人下车进了厂里,等了一个小时还没有回来,其就问车上另外两个人怎么回事,这两个人说进去看看。其还在车上等着,等了有十多分钟左右,这两个年轻人回来,说警察来了,后警察把其带到了卫辉公安机关。

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21时左右,其和朋友小茹去聚和缘三楼的一个房间找其对象王某某,里面有四五个人,其对象王某某在一张床上玩手机,还有一个人在另一张床上睡觉,另外两个人在那里玩电脑。第二天晚上21时左右,王某某接其到聚和缘后,里面有两个人,那个男的在玩电脑,小茹在里面躺着,后又来了两个男的,到半夜2点左右,其和王某某就走了。第三天晚上其和王某某去时,里面有小茹和那个男的,还有一个人其不认识,其就去过这三次。第二天晚上去的时候王某某说那里有个人欠老板钱,让还上钱就行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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